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6月19日提交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对房屋承重结构被损坏或者有违法搭建的房地产,将纳入“限制登记”范围。
近年来,本市房地产登记中仍发生各类问题,诉讼案屡见不鲜,房产登记如何切实保障业主权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细化了登记效力、登记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等内容。
目前,本市一些住宅区违法搭建现象较为严重。2004年8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明确“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这一条款对遏制违法搭建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问题:“结构相连”概念难以把握、范围过窄,尤其是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没有明确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机构,由此引发了一些争议。
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作了相应修改,针对违法搭建采取限制登记措施的范围,扩大至所有存在违法搭建行为的房地产,即只要一宗房地产产权范围内有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不论其与合法建造的房屋是否“结构相连”,都将纳入限制登记范围。
《条例(修订草案)》还针对原条例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行了补充。例如,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往往涉及到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配套设施、会所、车库等权利归属问题,但原来的房地产登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初始登记时,开发商往往会把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的公益性房屋设施都记入名下,由此导致与业主之间发生争议。
针对这一情况,《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思路是,有必要在初始登记时,明确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权利归属,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24条规定: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明确四种不同性质的房地产权利范围: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销售的房地产;二是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办公用房等业主共有房地产;三是幼儿园、小学、居委会用房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四是车库、会所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