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手札之以案释法系列十员工未请年假不等于放弃补偿
【案情简介】
申请人孔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孔某提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互联网公司认为,孔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故公司无需支付补偿。
【仲裁请求】
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处理结果】
裁决支持孔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非因劳动者本人愿意和非经劳动者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等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案例评析】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本案中,孔某并未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虽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但上述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且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孔某曾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因此该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延伸思考】
带薪年假权利的放弃需要劳动者书面申请,但是带薪年假权利的享受并不以劳动者书面申请为前提。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