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失效菏泽市矿区搬迁安置管理办法
HZCR-2018-001000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直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现将《菏泽市矿区搬迁安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31日
菏泽市矿区搬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区群众和煤炭企业的合法权益,实现矿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区搬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区搬迁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利、农业、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区搬迁安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区搬迁安置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节约资源、合理补偿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搬迁管理
第五条 对矿区搬迁安置项目,煤炭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压煤搬迁规划和生产接续需要,提前两年编制压煤村庄搬迁安置方案,经县煤炭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后,统一由省政府压煤搬迁办公室进行审批。
第六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搬迁公告,并组织乡镇政府、搬迁村、评估机构及煤炭企业,依据当地政府核发的有关证件,核定房屋等建筑物结构和面积,登记造册,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张榜公示。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做好人口核实工作,搞好矿区搬迁人口管理,建立户籍台帐,实施信息共享,严把迁入关口。
第八条 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煤炭实际生产量,每吨预提搬迁安置资金30元。以矿为单位在市指定银行专户储存,企业所有,单独核算,政府监管,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煤炭企业在年度或一定时期内无搬迁安置项目的,经煤炭企业申请,报市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资金可由煤炭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搬迁资金应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以搬迁村户籍常住人口为依据,结合搬迁村实际状况予以确定。搬迁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搬迁建筑物丈量评估、搬迁补偿、新村征地、规划建设和拆迁奖励,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压煤搬迁新村选址,由县人民政府结合县域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不压覆可采资源、不二次搬迁和便于群众生产生活等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村址确定后,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按照最多不超过人均100平方米的标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通过压煤村庄搬迁置换的土地指标,应当首先保证压煤村庄搬迁安置用地,剩余部分可由县人民政府统筹调剂使用。搬迁安置用地不能保障的,由市人民政府从该县年度用地指标中调剂。对按时完成土地报批,及时解决搬迁安置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新型社区规划建设应以县人民政府为主导,采取统一规划、统一招标、统一建设、统一监理、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办法,有计划地实施搬迁。有关部门应结合乡镇规划组织编制新村规划设计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后,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加强搬迁安置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搬迁村居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搬迁户宅基地上所有附属物按不超过每户房屋补偿费的15%给予补偿。搬迁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广播、有线电视、通讯等公共设施的建设费,按原村内房屋搬迁补偿费的20%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村原村址范围内合法院落及其建筑物的认定:
(一)按照《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一户一宅,凡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法予以保护;
(二)因历史原因,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三)一户多宅的,户主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其中一个年满20周岁以上的,可以再认定一处住宅;
(四)合法院落的房屋最高补偿面积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200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企事业单位,按以下范围和标准予以补偿: (一)主要建筑物,包括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室等,按搬迁时的建筑定额计算重置价折旧后给予补偿。
(二)厂区设施和附着物,包括大门、围墙、室内厕所、专用场地、花池、道路和桥涵等,按照主要建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由双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费用,给予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损失,按在册职工2个月的工资和2个月的利润,给予补偿。月工资和月利润以该企业经省政府搬迁办批准搬迁计划的前一年月平均数为准。
第十七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斑裂和损坏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界定的房屋斑裂和损坏程度、补偿比例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搬迁安置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一户只能安置一处住房。结合老年人住房实际,可适当建设老年公寓、周转房或保障房,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搬迁、拆除奖励:
(一)对按照规定时间签订搬迁协议、选择户型、自行或委托拆除原有院落房屋的搬迁村民,可给予一定的搬迁拆除奖励。
(二)提前搬迁的,可给予一定的临时安置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犯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义务、擅自在矿区抢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煤炭、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阻碍依法进行矿区搬迁安置工作,违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矿区搬迁安置专项资金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矿区搬迁安置工作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或正在实施的矿区搬迁安置项目,仍按照原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