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勇诉倪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明勇,男,199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俸军,男,1980年出生。
原告张明勇诉被告倪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倪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勇诉称,2012年5月8日8时4分,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53KM+200M处,被告驾驶粤ET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38.3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家属伙食补助费958.50元、家属住宿费2056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684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倪俸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家属伙食费、住宿费不合理,不予确认。
经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以及庭审陈述作综合审查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8日8时4分,被告倪俸军驾驶粤ET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53KM+2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明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明勇受伤。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倪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上臂广泛皮肤撕裂伤并右上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2、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全休两个月等。
另查明,被告倪俸军是肇事的粤ET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参投任何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俸军为原告张明勇垫付了7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倪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并没有参投任何车辆保险,因此,被告倪俸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及举证等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医疗费: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印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及产生相应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倪俸军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55238.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0天,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亦符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护理需要,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就诊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因事故致骨折、颅脑等损伤,对其身体机能确造成一定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
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康复情况、就诊医院的医嘱意见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可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针对其工作收入状况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倪俸军在庭审中亦确认按原告月收入1440元计算误工损失,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元/月÷30天/月×90天=432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未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因就医、处理事故等事宜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家属伙食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63858.30元。被告倪俸军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倪俸军在事后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故被告倪俸军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56858.30元(63858.30元-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勇56858.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2275.86元,由被告倪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