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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洪诉曾锦芳刘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6月05日发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三法民初字第309

原告陈常洪,男,汉族,19******日出生,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

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锦芳,男,汉族,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

被告刘桂珍,女,汉族,1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62119******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常洪诉被告曾锦芳、刘桂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于2013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冬晓、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一直从事建筑散工。201272日,原告在为两被告新建房屋铺设外墙时,不慎从排栅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钟家贵以及被告刘桂珍送至大塘镇卫生院就诊,随后又被送往芦苞医院就诊,后又于当晚转至佛山市南海区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共住院两次,共2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798.3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两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9888元;4、护理费:1820元;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0510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1、收款人为钟家贵的收据9张,证明钟家贵及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曾锦芳,从事其新建房屋外墙装修工作。

2、钟家贵证言,证明原告与钟家贵两人一同受雇于两被告,为其新建房屋进行外墙装修,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 

3、病历3本、医疗费票据33张、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4、存折一本、汇款收据11张,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佛山地区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被告曾锦芳、刘桂珍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义务,双方无利害关系,两被告将工程交付给钟家贵,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与病历没有相互对应的,应当予以剔除,只有13000元是相对应的。原告提供的存折和汇款回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本地区有固定的收入,故被告不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标准。另原告住院的天数应为24天。

被告曾锦芳、刘桂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是两被告开具给承揽工程的工头钟家贵的,不应该在原告处,原告持有此证据不合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两被告认为证人钟家贵的证言也只能证明两被告将自有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钟家贵,也不能反映出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只有13000余元,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有存款,但不能认定原告在佛山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

综合本院确认、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装修自有的房屋外墙,经他人介绍,将工程承包给钟家贵。钟家贵是一名长期在三水区承揽各种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但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钟家贵带领原告与其一同完成该装修工程201272日,原告在为上述房屋铺设外墙时,不慎从排栅上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钟家贵以及被告刘桂珍送至大塘镇卫生院就诊,随后又被送往芦苞同方医院就诊,后又于当晚转至佛山市南海区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共住院两次,共26天,共支出医疗费16798.32元。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10000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钟家贵与两被告结算后,共得装修款56000元,其中20000元给原告做医疗费,另外还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本次施工,材料是由两被告提供,钟家贵与原告负责施工,工具是钟家贵与原告自带,伙食也是两人自行负担。

另查明,在其他施工项目中,也是由钟家贵负责联络施工项目,分配具体工作和工程结算款。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2012年7月2日历史天气为雨天。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一直与钟家贵等人在佛山地区从事建筑散工工作,且每月都有一定的收入汇至外地。

两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追加钟家贵为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追加钟家贵为被告,其提出如果经过法庭调查,钟家贵须负担赔偿责任,其与钟家贵再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项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两被告将自有的房屋外墙装修交由钟家贵承建,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两被告与钟家贵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具有人身依附内容的雇佣关系。钟家贵为了完成该工作成果,带领原告一同承建。钟家贵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跟随没有施工资质的钟家贵一同从事房屋外墙装修,且没有系好安全带,也没有做好其他安全措施,其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钟家贵作为该工程的组织者,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两被告将属于高空作业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钟家贵完成,且放任两名工人在雨天进行施工,其在承揽人的选任和工作指示方面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两被告对钟家贵应承担的70%的责任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1%(70%×30%)的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因住院、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6798.32元

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共为96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饰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项费用数额为8631.05元(32816元/年÷365天×9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88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创伤手足外科医院共住院26天,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该是需要人员护理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560元(60/天×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0.1)。

6、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为25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自身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本项费用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98.32、误工费8631.05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8084.33元。

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1%的损失,即2059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锦芳、刘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常洪20597.7元。

二、驳回原告陈常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01元,由原告陈常洪负担948.79元,被告曾锦芳、刘桂珍负担2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一三年一月十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斯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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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3 15:44:1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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