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NHFG2019003
主动公开
南府办〔2019〕3号 |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局以上单位:
现将《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土)反映(联系电话:86369025、863699***)。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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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征收顺利实施,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南府〔2018〕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城市更新(“三旧”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到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城市更新(“三旧”改造)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条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补偿合理、妥善安置、保障多元”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合理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四条 农村土地征收应当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和安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补偿安置;
(二)房屋补偿安置;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第五条 征地实施部门应当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区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规范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实行专户存储、专科目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土地补偿安置
第六条 交通、市政、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农村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以下简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
通过协商方式征收的开发性土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外,土地所有权人可分享一定的土地增值收益。
第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参照评估价予以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已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土地补偿安置的分配方案,合同未约定的,由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合同到期剩余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八条 在征地通告发布前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被征地后剩余租赁年限的租金损失或承包费损失,按评估结果补偿给第一手土地承租人或第一手承包人。
第九条 在征地通告发布前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的,被征地后导致租金损失或承包费损失,按原合同约定或评估结果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补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区国土部门根据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区位、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区片综合地价,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并公布,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区片综合地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对征地项目红线外的边角地、夹心地、河涌及道路用地认定的,征地实施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核实,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权利人进行认定,并共同签字确认认定结果。属于市政、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参与认定,认定结果须报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予以补偿的边角地、夹心地、河涌及道路用地,不纳入土地征收范围,由征地实施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今后被纳入征地红线范围时的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等内容。属农用地未完全丧失耕作条件的按不高于征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完全丧失耕作条件的按100%补偿;属建设用地的按100%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建立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方筹资机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依法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三条 对2018年9月30日以后(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准)的被征地留用地安置,不再实施实地留地,应承诺的留用地指标转为折算货币补偿或置换物业安置,留用地指标面积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不包含征收后用于安置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面积)10%至15%。
第三章 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已办理合法手续的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具备建设安置房(含村居社区公寓)条件的,按需申请政府安排的安置小区住房,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村居社区公寓。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少于320平方米,可按建安成本价增购。若安置房用地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征收人迁往安置房居住、迁移户籍地后,其原享有的经济社成员身份与股权分红等待遇不变。
(二)按照评估价采取货币补偿安置的,评估程序和实施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评估确定的价格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被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照下列方式补偿:
(一)已办理合法手续但存在“批少用多”情形的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超占面积部分且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备注的,按照重置成本价补偿,不予安排安置房(含村居社区公寓)。
(二)在2018年2月26日之前(含26日)已建成宅基地上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但符合“一户一宅”的,面积合规(即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建设高度控制指标的部分,经扣除办证费用后,参照已办理合法手续的被征收宅基地上房屋进行补偿安置;面积超占(即宅基地占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或建筑物高度超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建设高度控制指标的超建部分,按照建安成本价补偿,不予安排安置房(含村居社区公寓)。
第十六条 征地实施部门应当向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选择安置房(含村居社区公寓)的,在房屋交付前,征地实施部门还应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需根据具体情况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按照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历史遗留宅基地上存量房屋已按规定申请完善手续转为集体经营性住房的,参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征收补偿,不予提供安置房(含村居社区公寓)。
第十八条 征地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评估价对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及拆迁房屋室内装修等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一般性设备的搬迁补偿,按照评估机构的搬迁评估确定;生产线设备和特殊设备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补偿。
如需二次搬迁的,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相关权利人提出书面申请,征地实施部门核实,按第一次搬迁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条 厂企临时租金补偿由评估机构按当时、当地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或厂企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作为补偿依据,按征收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根据租赁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确定补偿期限,补偿期限最高不超过12个月。
因项目征拆涉及征地红线范围内、外为同一权属地块,并因征拆导致红线范围外用地丧失使用功能的厂企,参照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安置、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参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因整体拆迁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相关依据计算近三年内经营利润的月平均值或由评估机构对实际停产、停业时间按照近三年内的月平均利润进行评估,作为补偿标准,最高补偿不超过12个月。
(二)因部分拆迁造成的经营损失由评估机构对实际停产、停业时间按照近三年内的月平均利润进行评估补偿,最高补偿不超过6个月。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投产或营业时间不足三年的,按照投产或营业的实际时间计算月平均值或对月平均利润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员工安置费用补偿的人数核定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相关权利人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时,在社保部门登记的人数确定,或经征地实施部门核定的企业员工工资支付人数确定。
按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时统计部门最新发布的当地就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标准作为月均补偿标准。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部分征收引起的,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时间和人数补偿,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征收除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房屋两种情形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按照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体育文娱场所、祠堂等农村公共建筑物可申请复建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评估机构参照以下方式核定补偿面积: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证载面积和附记栏备注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二)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经认定属于合法的,应当以建房批准文件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部门的生效文书所认定的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三)除以上两种情形外,以有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核定的面积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设房屋;
(二)征地通告发布后的抢建部分;
(三)经征地实施部门认定为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如无产权证明,则为建设人、使用人,青苗的补偿对象为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协议另有约定的,应按照流转协议约定确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
第二十七条 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水井、水渠、道路、管线等,参照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青苗补偿按土地面积或青苗数量计算,参照相关青苗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对有争议的,参照评估价补偿。
第二十九条 项目范围内已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供电线路、军用光缆、长途通信线路、通信运营商通信线路、燃气管道、供水管道、市政绿化、市政路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牌、监控等设施以资金补偿或实物补偿形式进行迁改,优先采用资金补偿形式,迁改以参照原规模、恢复原功能为原则。
第三十条 不属于征收范围,因农村土地征收导致道路、水系以及各类村政、市政设施和文娱体育设施功能受损的,参照评估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经征地实施部门认定为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部门、村集体或个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农村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侵占、截留、挪用、私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三)阻碍农村土地征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中涉及评估的,由征地实施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协商,确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已签订协议落实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一定期限内配合完成征地工作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实施奖励,奖励措施由征地实施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国土)和南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政策解读:
http://www.nanhai.gov.cn/fsnhq/zwgk/fggw/zcjd/bmjd/content/post_24653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