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岗区人力资源局以案释法之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案
基本案情:朱某于2016年7月5日入职我区某街道一家外贸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3000元/月,转正后为4000元/月。2017年7月4日合同到期后,朱某不愿再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公司违法与其约定试用期。
案件办理:执法人员从该公司调取朱某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资料。经核实,该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及未足额支付朱某试用期内工资的违法事实。
针对该公司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劳动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1、责令该公司支付朱某试用期内未足额支付部分的工资差额1400元;2、责令该公司以朱某转正后的工资为标准,向朱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改正,执法员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了撤销立案处理。
解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而在本案中,该公司与朱某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试用期限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应按朱某转正后的工资为标准,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而在本案中,该公司试用期内按3000元/月支付朱某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月的80%,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公司应当向朱某支付法律规定试用期二个月的工资差额400元以及第三个月的工资差额1000元。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