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1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110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3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在酒吧和朋友们一起饮用了无色无味的“水”,并在喝之前和朋友反复确认过“水”中无任何毒品成分。4月21日,申请人被带到派出所验尿,查六项毒品,被查出***呈阳性。申请人在初筛头发的时候,碰到了之前一起喝“水”的两个朋友,经询问得知他们的检测结果是阴性,申请人对此很疑惑。
在开始社区戒毒后,申请人没有再喝过该“水”,但通过自查,申请人尿液仍然是阳性。经上网查询,申请人了解到许多药物会引起检测结果呈阳性,由于申请人身体不好,常年吃药,于是申请人立刻停下所有药物,过几天后,申请人检测结果即恢复阴性。申请人将此情况告知了社区工作人员,经社区工作人员检查,检查出复方甲氧那明会引起***检查呈阳性。由于申请人得支气管炎半年了,一直有在吃此药,因此可能是由于长期吃药导致检测结果呈阳性。社区人员还说,毛发及尿液的初步筛查是查不出具体是由药物还是毒品导致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的,需要通过司法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中心进行检查,才能查出具体呈阳性的原因,但申请人在派出所检测时对此并不知情。后来,申请人委托抓其的派出所将申请人的毛发送检,派出所说申请人当时没有提出此类需求,且现已过一个半月了,他们无权送检了。最后,申请人在社区人员的介绍下,去了司法部门合作的第三方检测中心,自费进行毛发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当事人未吸食***。由于毛发检测半年内都是有效的,申请人认为派出所的那次检测结果呈阳性,其实是因为申请人之前服用药物的原因。
收到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当时并不知道平时服用的药物里有***的成分且会引起检测结果呈阳性。其次作为警方,正常的程序是做完尿检和第一次头发检查以后(因为申请人当时是留了两份头发),第二份头发样本按正常程序是要送第三方检测中心进行毒检分离,这样才能更准确的证明初检呈阳性是由吸毒还是由别的原因引起的,被申请人没有做这一步是程序上的瑕疵。
二、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环节中承认自己吸毒,是因为当时申请人处于很疑惑的状态,不知道为什么会呈现***阳性,也不知道自己平时服用的药物能引起检测结果呈阳性,更不知道要找第三方检测中心才能准确的知道结果,因此才导致在询问中有如此陈述内容。
三、申请人自2016年被深圳警方抓过一次后,已经深知毒品危害,告诫自己不得再碰毒品,期间申请人经常出差,每次出差住酒店警方都有来酒店临检,每次检查也都是阴性。这次饮用“水”前,申请人是跟朋友都确认过不是毒品,加上自知得了重病,心情不好才喝的。所以当尿检呈阳性时,申请人也很疑惑,但又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原因引起的,猜测可能是喝了“水”的原因,因此才承认吸毒,但在初步检查毛发时候,看到认识的朋友,他们检测结果都是阴性。一个月后,申请人知道了自己平时服用的药物里有***的成分,就去了被申请人处,阐明自己之前检测结果呈阳性是由于药物引起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当时没有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且未要求第三方检测,因此无法修改处罚结果。申请人对此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年4月19日11时许,申请人吸毒后,在天河区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审理,申请人对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另核实,申请人于2016年9月因吸毒被深圳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2021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吸毒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吸毒案中,依法履行传唤、询间以及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鉴于申请人曾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再次吸毒,符合吸毒成瘾规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本府查明:
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于广州市天河区将申请人抓获,后将申请人带至冼村街派出所协助调查。在冼村派出所询问调查期间,申请人承认了自己有吸毒行为,并供述其在淘宝网上搜索“1.4丁内酯”,以每瓶80元的价格购买了“G水”。从2021年4月3日起开始喝“G水”,一周共喝两次。2021年4月16日,其带着“G水”跟朋友一起去琶醍某酒吧喝酒,在喝酒途中,将2ml的“G水”倒入果汁自己喝了,喝完“G水”后,感觉比喝酒更上头,喝完晕晕的想跳舞。以上事实有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在随后的尿检中,申请人被检出MET(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另查,申请人于2016年9月因吸毒被深圳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行为,且认定为吸毒成瘾。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5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被申请人抓获,经检测,其尿样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承认吸毒行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确认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案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前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申请人因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且符合吸毒成瘾规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传唤、询问、检测等程序,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主张其是服用复方甲氧那明引起的检测结果阳性,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服用该药必然导致尿检结果阳性。申请人虽提交了其自行送检的毛发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该证据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社区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