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广大市民:
为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古树名木保护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加强乐山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刻认识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赏价值和科学价值,是城市园林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乡愁情思。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对于保护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弘扬先进生态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强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古树名木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详见***)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三、城市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或者其他危险时,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四、城市古树名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及时制止,并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管局报告。古树名木出现死亡,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告,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
五、因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护不善,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按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联系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景观园林科黄毓、张银文
联系电话:2131795
特此通知
***:1.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
2.保护古树名木的相关政策法规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6日
保护古树名木的重要意义
古树名木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乡愁情思,除了一般树木所具有的生态功能外,还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观赏价值和科学价值。它将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巧妙地融为一体,以顽强的生命传递着古老的信息。
一、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价值
古树名木是我国古代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的一部分,是风土民情、民间文化的载体和表象,是历史的见证,活的文物,对于考证历史有很高的价值。
民间认为生长有古树的地方是块宝地,至少风调雨顺、一方平安。人们喜爱古树,认为神奇的古树能给他们带来源源不断的财气、福气、运气。有的古树被老百姓视为神树而加以崇拜。
二、古树名木具有重要的观赏价值。
古树名木饱经沧桑,雄伟壮观,有的高大挺拔,有的苍劲古朴,有的翠华如盖,有的姿态奇特,让人领略到古树的风韵感受到大自然的无穷造化,使中外游客驻足欣赏,流连忘返。古树名木是我市林木资源中的瑰宝,是重要的旅游资源,对发展我市旅游具有有重要意义。
三、古树名木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
从植物生态角度看,古树名木为珍贵树木、珍稀和濒危植物,在维护生物多样性、种质资源、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古树名木的基因图谱有其特殊性,具有长寿基因和抗性基因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基因资源,是植物遗传改良的最宝贵的种质材料。古树名木随着其基因资源的研发,将更大地造福于人类。
古树名木多为乡土树种,对当地的气候和土壤条件有很强的适应性,是树种规划的最好依据。
古树名木在研究园林史、植物进化、树木生态学和生物气象学等方面都有很高的价值。
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与义务保护古树名木。保护一株古树名木,就是保存一部自然与社会发展史书,就是保存一件珍贵古老的历史文物,就是保护一座优良种源基因库,也是保护一种人文和自然景观,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前人和大自然留给我们和子孙后代的宝贵财富。
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发展珍贵稀有和有纪念意义的树木,对于弘扬民族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增强人们绿化意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促进我市世界旅游目的地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护古树名木的相关政策法规
一、《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三级古树实施保护。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日常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明确日常养护权利和义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签订日常养护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做好日常养护工作,并防止对古树名木的人为损害。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自然损害、人为损害或者生长异常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划定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和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以及古树群,其保护范围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订钉、攀爬、折枝、挖根、剥树皮,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以树干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非保护性填土、烧火、排烟、采石取沙、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核实、鉴定,查明原因和责任。确系死亡的,按古树名木等级报相应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注销档案。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砍伐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三级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剥损树皮、挖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移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六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保护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