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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03日发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和政府职能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根据《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284号令)的有关要求,我局对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建议,并于2018年8月8日前来函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相关建议。

来函请寄: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武汉市人社局职业能力建设处(请注明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字样)。电子邮箱:2194200282@qq.com。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30日

 

    附: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doc

 

 

 

         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技能培训机构。

  (二)国家及省、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湖北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基层组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成员应为5人或以上单数。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分公司)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2名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并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层次相匹配。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请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请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初级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中、高级职业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开办工种数量及设置条件相匹配。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及未经消防部门安全认证的场所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初级职业培训机构不少于5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中级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48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高级职业培训机构办学场所不少于1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72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以上规模的培训量,年培训人数不低于300人,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住宿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十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能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人社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三、分公司

  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分公司。营利性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到相应审批机关取得办学许可证书后,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分公司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所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十四、附则

  本标准自201X年X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X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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