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秦皇岛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秦皇岛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信息来源:工伤保险科 发布时间:2017-11-16 16:33:00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冀劳社办〔2008〕196号)等规定,我局起草了《秦皇岛市工伤康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12月1日,意见反馈至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人:侯伟先;电话:3262801
电子邮箱:986334700j@qq.com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16日
秦皇岛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冀劳社办〔2008〕19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第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进行工伤康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省工伤康复工作的总体部署,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伤(病)情变化出现新的功能障碍等问题,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三)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人社部发〔2013〕30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情形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有效医疗资料;
(五)患职业病的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
(六)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工伤康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伤康复专家根据《服务规范》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资料,提出是否需要工伤康复的意见并确定康复期,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九条 超出确认的康复期,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的,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治疗建议书,经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康复住院时间,延长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条 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随机抽取工伤康复专家库专家,对申请工伤康复的职工进行康复价值、康复期限的确认。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确认的康复期进行工伤康复的,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住院康复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冀人社字〔201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下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因工伤病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超过工伤康复规定标准发生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康复期满或结束后拒不出院发生的费用;
(六)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七)其他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收康复对象后,应及时制定康复计划和康复方案,填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经办规程》表8-3)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实施。康复计划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预计康复期限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康复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对康复效果不明显的应及时终止康复。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康复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第十七条 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以按服务项目支付为主要方式,具体支付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采取协商谈判机制确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预期康复评价和最终康复效果,及时审核结算康复费用。
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康复期终结后发生的费用由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骗取工伤康复费用支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