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莱西市人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莱西市人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科室:
现将《莱西市人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莱西市人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1. 莱西市人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 莱西市人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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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人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关于做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科室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行政许可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二)重大行政处罚包括: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三)重大行政强制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涉案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涉案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五条 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科室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提交政策法规科审核。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决定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政策法规科应当及时对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法制审核一般在5个工作内完成,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规范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审核意见书要包括:
(一)案由;
(二)是否存在问题的判断;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经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有关材料发回提报单位、科室,待其修改补正后重新审核;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科室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连同案件材料与政策法规科审核意见一并提交局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九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政策法规科可以要求提交单位、科室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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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人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社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 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单位、科室(以下简称执法单位、科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执法单位、科室应结合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办法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第八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九条 执法单位、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书面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执法单位、科室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法定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执法单位、科室检查当事人的人身、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等内容。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予以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局主要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执法单位、科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书面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科室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科室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执法单位、科室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执法单位、科室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科室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四条 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执法单位、科室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执法单位、科室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对行政强制执行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单位、科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 执法单位、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单位、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人社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0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