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如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加班费争议中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办案实践中,经常要面对一个问题,即如何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加班费争议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要重点查清劳动者有无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基本事实。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均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于是很多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时提出,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因此对存在加班事实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当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上述记录时,即应承担不利后果。
不过,“谁掌管,谁举证”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因此实际上并没有免除劳动者本人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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