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我国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新常态下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就是国家通过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原则、处理程序、受案范围等确定下来,用以处理相关劳动纠纷的一项法规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也被提到了相当的制度高度。1986年4月,***、***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同年7月,***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文件精神,1987年7月31日,***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使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以恢复。
在认真总结六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3年7月6日又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了专章规定。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又通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补充。
《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立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就是说,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依法适用终局裁决的争议案件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在处理争议案件时,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更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等特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性质是准司法性。
2017年3月,人社部会同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专门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准司法制度。具体来说,仲裁制度的准司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仲裁制度不同程度地具有与司法制度类似的强制性、权威性、中立性、被动性以及多方参与性等特点,都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仲裁制度是行政部门主导的权益救济制度,在终局裁决、审限等方面又与司法制度有所不同,具有相对便捷灵活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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