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立案工作不再主动审查时效
当劳动争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权利受损的一方应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申请人必须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如对方提出时效抗辩法律将不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仲裁时效制度属于实体法范畴,意味着劳动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去审查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过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办案实践中仲裁机构会不同程度地去审查仲裁时效的问题,如超过仲裁时效将会不予受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权利,会导致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仲裁阶段得不到支持,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规范仲裁办案,将仲裁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则相衔接,2017年4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33号),新规则删除了原办案规则中关于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规定,即劳动仲裁机构将不能再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新规则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将时效抗辩权交给对方当事人,以保障申请人的实体权利,符合了民事诉讼中关于时效的基本原则,更加有利于保障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同时也保障了仲裁机构的公正、中立的地位,更加有利于树立劳动仲裁部门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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