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工伤案件中的用人单位
确定用人单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组织日益多样化,客观上要求扩大用人单位的范围。近来来,随着广大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申请工伤认定已成为受伤害职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渠道。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界定这些单位为用人单位,前提是看这些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在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经常发生争议。例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注销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还能否作出工伤工伤认定的结论问题。某修理部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经审查,修理部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已经被注销。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以修理部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们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被注销与否与工伤认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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