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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离婚案件中的适用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5月03日发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冲突凸显,社会矛盾复杂多变,各领域的纠纷大量增加,人们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法院面临的案件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在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这些案件处理稍有不慎,极易引发当事人情绪化上访。在这样的情况下,和平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就显得更加重要。人民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和结案方式,具有消除对抗、维护安定团结、简化程序、易于执行等诸多优点。在民事纠纷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它不仅涉及婚姻关系、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还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亲友以及相关人员和部门。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但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和前途命运,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科学发展。法院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要积极有效地贯彻,在调解原则、调解主体及调解方法上应该有些具体、可行的参照体系。

    一、离婚案件中调解遵循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法律程序,它除了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从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原则。

    (一)自愿、合法原则是离婚案件调解的首要前提。自愿原则在程序上的具体要求是案件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经当事人自愿,即只有在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主持进行调解活动;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都是违法的。合法原则在程序上的要求是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在实体上则要求调解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二)让当事人获得心理平衡的原则是离婚案件调解的最终目的。心理平衡,是人们追求公正、合理的心理在获得满足时的一种心理状态。一旦当事人心理平衡了,一般会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如果心理不平衡,往往会萌发出如何来满足这种心理追求的动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反应。如果是在心理不平衡的情况下勉强达成调解协议,许多都会反悔或不履行协议,导致调解最终无果。而当事人的心理能否获得平衡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主观方面要受到自身需要、法律意识、道德观、价值观等影响;客观方面要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和行为表现、调解人员的劝说、疏导方式方法以及社会风气等因素的影响。离婚案件本就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中的纠葛要完全在法庭上通过证据来辨明是非,是不切实际的,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平衡来解决矛盾反而是一种更可行的途径。

    二、离婚案件中参与调解的主体

    离婚案件适用调解在程序上、实体上都要求婚姻当事人的自愿,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参与调解是必然的,除此以外,婚姻当事人的父母也可以参加调解,往往会在调解中起到决定性影响。

    (一)婚姻当事人是参与调解的主要主体。从法律上讲,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是否离婚也是婚姻当事人两个人的事,要对离婚案件进行调解,婚姻当事人接受调解程序后,自己参与调解全过程,并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是顺理成章的。

    (二)婚姻当事人的父母是参与调解的第二主体。《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因为当事人本身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硬是死搬硬套地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表达是否离婚及其他问题的调解意见,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结。此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书面表明自己的意愿后,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参与调解现场,要求委托父母代为参与调解,如因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以准许,将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婚姻当事人的父母在两种情况下作为主体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一是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父母可以无条件的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二是在婚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便参与调解,通过书面表达意见并委托父母代为办理的情况,父母们可以在受委托的前提下全程参与调解。

    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比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几种是根据夫妻生活的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感受。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情破裂。所以,从道德上讲,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中赋予离婚当事人父母主体地位参与调解是客观可行的。

    三、离婚案件调解的方法

    离婚案件的调解启动后,选择调解方法是法官进行调解工作的重要步骤,选择正确的调解方法对调解效果则有重要的影响。调解工作方法多种多样,要达到和平处理离婚案件的调解方法确不能生搬硬套,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一般离婚案件的调解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做好“三方面思想工作”。三方面思想工作指的是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父母及亲友的疏导劝解工作、对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调解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实际上就是做思想工作的过程,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有几个特点:一是哭,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要是女当事人)往往会哭。这里有倾泄内心的痛苦和委屈的真哭,也有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假哭。审理中要注意区别真伪,对症下药;二是闹,不愿离婚的一方或要求离婚而得不到支持一方往往要闹,甚至对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进行威胁恐吓。对这些当事人既要坚持耐心细致的正面疏导,又要严格认真的指出错误,防止一味迁就;三是羞,审理离婚案件往往要涉及一些隐私问题,当事人会有羞涩之感,审理时应注意维护当事人的自尊心和声誉;四是悔,这是不愿离婚或知错的一方常见的心理状态,审判人员应抓住这种心理,因势利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工作。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时,应针对以上特点,对符合离婚法定事由的案件要着重做好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其认识过错,理解并同意对方的请求;对无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案件当事人要尽量做和好工作,消除疙瘩,缓和矛盾,促成和好。

    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尤其是女方父母的态度在调解过程中很重要,他们一般能左右当事人的思想,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真正心态以及要求,获得当事人的完全信任,在调解工作中对他们做疏导思想工作就是要尽可能防止他们“雪上加霜”、“火上加油”,而给他们“雪中送炭”,从而化阻力为助力,促成调解。当事人的双方亲友们也容易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他们的劝解是法官无法替代的。对他们做好了思想疏导工作,对调解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对基层组织的思想工作就是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委会等组织来协助做调解工作。离婚案件的调解通常需要借助外力来影响当事人的内心,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村委会、群众在纠纷开始时,对纠纷的起因、发展都比较了解,掌握着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和证据,邀请他们对纠纷进行劝阻和调解,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与理解。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争取舆论的支持,内调外敷,以利矛盾的解决。但人们常常将他人的隐私作为饭后闲谈的话题,在邀请群众参加调解时,要做好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工作,避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摸清当事人的诉讼心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心理决定调解效果的重要因素,不仅对双方方当事人的心理,而且对当事人代理人的心理都要摸准,才能有的放矢。离婚案件当事人大多是平生第一次走上法庭,情绪通常容易波动,理性思维变弱,行动易受感情控制。从实践中来看,当事人一般会有以下几种心理:一是疑惑心理,由于不懂法律,又是初次上法院,对自己承担的风险和案件判决后果处于迷茫状态;二是自私心理,只管自己,不管他人。只顾自己的利益,不管别人的得失。这种心理的出现,在离婚案件中是正常的。因为离婚纠纷之前可能有太多无形和有形的付出,到离婚时发现曾经的付出换来的竟然是一场空,对婚姻失去信心,对对方当事人极不任信,并容易产生自伤自怜的情绪,怀疑自己以后的生活能力,极容易产生极端的自私心理;三是盲目心理,盲目地将是非判断的希望寄托于律师、寄托于法官。觉得律师或法院总能帮助自己打官司、取证据,还给自己一个公道。这种心理的当事人不注重或忽视自己的责任,把自己的义务寄希望于法院或律师身上,从而最终导致失望的心理;四是抗拒心理,由于失望、沮丧、愤怒、失落等交织心理,对对方心存愤恨,对对方律师心存戒备,对法官调解心存抗拒。通常,女方和在离婚诉讼中存于弱者一方常有这种心理;绝望心理,由于没有适度掌握诉讼规则,在诉讼中把握诉讼时机,导致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明显感觉诉讼中自己目的达不到,或自己处于不利地位,而心存绝望,甚至产生极端心理,想用极端手段,如殴打、吵骂解决争议,甚至由于愤怒、失落、绝望心理导致厌世情绪。法官在调解中,应通过沟通,判断当事人处于哪种心理状态,从而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正确认识诉讼。

    (三)创造轻松的调解环境。调解在诉讼中是一项相对宽松的程序,当事人往往需要在一种远离法庭严肃的环境中表明心态,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尤其要为当事人提供这样畅所欲言的场所。创造轻松的调解环境在诉讼过程中一般可以通过分开调解来达到,将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安排在不同的区域分别征求意见,通常容易知悉当事人真正的想法,从而通过避免争吵达到调解目的。

    (四)学会倾听,适时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离婚纠纷中,往往至少有一方牢骚满腹,自觉无比委屈和辛酸,离婚案件当事人往往有倾诉的欲望,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必须花一些时间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倾听过程中,要适时以真挚的态度帮助当事人分析纠纷,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之处,调整好心态。当然,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琐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案情,理清思路。需要注意的是,要让局势始终在法官控制之下,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防止当事人将宣泄演变成无休止的控诉。倾听中法官细致入微的讲解和分析常常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并收到良好效果。

    (五)抓住矛盾关键,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借助他人促成调解。在离婚案件调解过程中,确定在双方心目中都具有较高威望或者对双方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如村支书、长辈等,借其力,促成案件的调解,以解决纷争。如果当事人有代理人,还要充分发挥代理人的作用。因为代理关系是基于信任产生的,而代理人往往是律师或其他具有相对较高知识水平的亲戚朋友,相对较为冷静和懂法,所以可以先做通代理人的思想工作,再由代理人代为疏通当事人思想。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  周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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