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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实施办法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2月14日发表  

  现将我局拟制的《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5月28日前通过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

  联系电话(传真):(0579)82468557;82495579

  联系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邮编:321017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5月21日

 

 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

  药店协议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金政发〔2012〕50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规范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所有定点零售药店。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经评估,同意并签订服务协议的,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处方调剂、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的处方(含电子处方,下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市区街道及乡镇参保人员数量、区域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数量。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二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评估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能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和提供药学指导。

  (三)能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城区街道药店店内经营医保药品西药应达到400种、中成药300种、中药饮片100种以上。乡镇药店店内经营医保药品西药应达到300种、中成药200种、中药饮片100种以上。

  (四)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超市内不设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未定点的零售药店经营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阴凉药品陈储场所应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经营冷藏药品的应按新修订药品GSP要求配备药用冷藏箱。

  (五)药店内从业人员至少6人,并至少有2名以上药师(含执业药师),处方药销售时处方的审核人员必须为执业药师(含远程审方)。计算机操作员持有市人力社保部门认可的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资格证书。

  (六)药店内不得经营、放置生活用品(经市社保局同意的除外),保健品经营面积不超过药店经营总面积的25%。

  (七)近一年内,没有因以下原因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除外);违反人力社保方面法律法规受到人力社保部门行政处罚;违反物价方面法律法规受到物价部门行政处罚;违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罚;其它经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处罚。

  (八)经营满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评定为守信等级。

  经营场所在乡镇的药店达不到上述第(四)、(五)款条件的,可根据服务需求情况,适当降低规定条件,择优确定1家。

  第六条 零售药店纳入协议管理的评估程序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市社保局成立零售药店协议管理评估工作小组,组长由市社保局负责人担任。工作小组由人力社保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和市、区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医疗保险专家、行业协会、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组成,其中参保人员可由参保单位推荐或参保人员自荐,经办机构随机选取。

  (二)申报时间和材料。符合第五条规定准入条件的零售药店,在工作日期间向市社保局提出申请并报送证明上述条件的相关材料及承诺书。申报资料应具备的主要内容及装订顺序按以下要求(原件不装订,申报时提供备查):

  (1)金华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见***);

  (2)《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面积证明 (租赁合同、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满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评定为守信等级的承诺书;

  (5)零售药店全体员工花名册(以申报时的在册人员为准),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药师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及学历证明、其他人员职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证明;

  (6)近1年内,未受过第五条第(七)款所列行政处罚的承诺书;

  (7)内部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8)医保服务承诺书。

  (三)受理申请及初审

  市社保局通过人力社保阳光政务网站或其他渠道受理零售药店自愿提出纳入协议管理的申请,对照公布条件对申报的零售药店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和筛选,对提交的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相关零售药店。

  (四)现场审核

  市社保局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人力社保、市场监管、市及区经办机构)对初审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查访,对申报零售药店的基本条件及申报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五)组织评估

  当月受理家数达5家及以上的,次月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少于5家的,受理申请到评估结束不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应向市人力社保局报备。市社保局对申报的零售药店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核情况递交零售药店协议管理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小组根据准入条件进行评估,依据申报资料、现场查访情况、申报单位资质、服务承诺等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合格零售药店名单。评估工作由纪检部门负责监督。

  (六)综合评价

  市社保局根据评估工作小组评估结果进行综合评定,形成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名单,并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七)结果公示

  市社保局对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名单在人力社保阳光政务网站上公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文公布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名单。

  (八)平等协商

  市社保局根据公示结果,统筹考虑医疗服务资源配置、服务能力和特色、医疗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参保人员意向等因素,与医药机构平等沟通、协商谈判。选择与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九)签约前确认

  市社保局验收确认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以下工作完成情况:

  (1)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相关人员已熟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知识和医保相关规定,必要时可组织进行医保知识测试。

  (2)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已配备适应医保结算、监管、服务等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并做好与医保系统的联调测试。

  (十)协议签订

  市社保局与通过确认的拟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因零售药店原因3个月内未能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第七条 国家或省、市重点项目及政府扶持设置的零售药店,不受开业时间和评估时间限制,按“一事一办”原则及时评估办理。市区慢性病种定点零售药店从现有定点零售药店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招标办法由市社保局制订。

  第三章 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保局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药费审核与控制以及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市人力社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协议履行双方实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局制订。

  第十条 协议一年签订一次,期满经市人力社保局考核合格的定点零售药店续签协议,考核基本合格的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合格后续签协议,考核不合格的解除协议。

  第十一条 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提出

  警告、暂停协议履行、解除协议。警告、暂停协议履行所涉情形和期限在双方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保局应单方解除协议,并报市人力社保局备案。

  (一)不按照规定处方剂量配药,将生活用品、保健品等串换成医保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出售假劣药品,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等行为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市场监管部门诚信评定为严重失信的或连续两年被评为轻微失信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换证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药品GSP认证检查的;

  (四)用虚假申报材料取得签约的;

  (五)其他按协议约定应解除协议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未通过评估的药店以及由市社保局按第十一条单方解除协议的药店在12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对医保处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装订。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市社保局上报医保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费用发生情况。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专用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以备核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健全符合财税部门要求的有关账簿设置、核算和记账方法等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场所、药店名称或者法人代表

  发生变化的,应在15天内向市社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重新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进销存实行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规定进行数据录入及传送,同时应配备药师在线监管和温湿度在线监管系统并接受监管部门远程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出现药事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市社保局要及时向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信息及开展政策培训。

  市社保局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审核相关资料,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社保局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检查和费用审核,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与费用审核有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提供进销存相关凭证及台账等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市社保局统一印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由市社保局统一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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