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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出台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1月17日发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于2008年底颁布了《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这是博士后评估工作的第一个制度性文件规定,是博士后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的一件大事,《评估办法》的颁布对提高博士后工作质量、推动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博士后工作“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指导方针,“健全完善制度、稳步扩大规模、注重提高质量、造就创新人才”,在今后一段时间里,注重提高博士后工作质量是整个博士后工作的中心环节。《评估办法》共七章三十一条,对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处理等做出了系统的规定。

  评估办法有三个鲜明的特点。一是分类评估。评估工作将根据流动站、工作站的不同特点,学科门类和专业领域的不同特征进行分类评估。根据不同学科门类、专业领域评价的侧重点设置不同的评估参数,使评估结果更科学。二是繁简结合。按照繁简结合的原则,评估工作分为综合评估和新设站评估。综合评估是对设站单位进行全面评估,包括设站单位制度建设、博士后研究成果、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新设站评估侧重考察博士后站的制度建设、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和科研工作情况等,目的是评估新设站单位是否具有培养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基本条件。三是将质量评估和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在博士后工作评估指标体系中,加入许多对设站单位日常情况的评估参数,这样,就使集中评估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促进了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的建设。(任宝宣)


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管理工作,根据《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站、工作站评估(以下简称评估工作)旨在加强流动站、工作站建设,建立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以评促进,提高博士后工作质量,推动博士后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评估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简便”的原则,依照规范的标准、程序、方法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工作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评估培训;

  (二)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设站单位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

  (三)组织评估工作检查小组,对设站单位开展评估工作抽查;

  (四)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汇总评分;

  (五)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评估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评估工作计划、工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本地区评估工作的培训指导、数据材料的审核、报送和评价意见的签署;

  (三)承担本地区的评估检查工作,主动配合并协助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地区设站单位评估工作的检查;

  (四)负责本地区评估工作的总结、评估结果的反馈以及整改工作的落实;

  (五)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承担新设站评估的数据汇总、评分工作。

  军队系统的评估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具体组织。

  北京地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流动站评估工作由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

  第七条  各博士后设站单位组织本单位评估工作,负责数据填报、核查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评估方式

  第八条  评估工作按照评估范围分为综合评估和新设站评估两类,根据流动站、工作站的不同特点,专业和行业的不同特征实行分类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博士后工作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工作按照《博士后科研流动站评估指标体系》、《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实施。评估指标体系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综合评估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评估对象为所有设立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流动站、工作站;新设站评估每年组织开展一次,评估对象为设站时间满三年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特殊情况下,综合评估和新设站评估可以合并开展。

  第十一条  综合评估主要考察流动站、工作站建设情况,包括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情况、科研情况、研究成果、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

  新设站评估侧重考察流动站、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的制度建设、工作环境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和科研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评估以流动站、工作站为统计和评价对象。

  流动站按照学科门类进行评估,对不同学科门类评价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工作站划分为科研事业性和生产经营性两类。科研事业性工作站按照学科门类进行评估,生产经营性工作站按照行业类别进行评估。对不同类型(不同学科门类、不同行业类别)的工作站评价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第十三条  评估采用专门数据采集和日常数据采集两种数据采集方式,依据各参评流动站、工作站填报数据、社会调查和博士后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数据进行评价。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按照工作准备、数据采集与自查、数据整理与核查、数据统计与评定四个阶段进行。

  第十五条  在工作准备阶段,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五年下发一次综合评估通知和评估指标体系,部署评估工作并组织培训;每年下发一次新设站评估通知,包括各地区参加评估流动站、工作站名单和评估指标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博士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按照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的部署,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对本地区、系统内的参评单位进行动员部署并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在数据采集与自查阶段,参加评估的设站单位组织流动站、工作站填写评估表和博士后合作导师、博士后研究人员调查问卷等评估报表,并进行评估数据的自查工作。

  综合评估工作中,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和公共数据的采集工作由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和公共数据的采集工作由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在数据整理与核查阶段,综合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参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数据和材料进行核实,签署评价意见,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参评流动站、工作站的评估数据和材料进行核实,并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八条  在数据统计与评定阶段,综合评估工作中,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评估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统计和计分。

新设站评估工作中,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对评估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统计和计分,并将评估数据及结果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参加评估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检查。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综合评估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

新设站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2个等级。

  第二十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数据的统计结果确定评估等级。

  第二十一条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将评估结果和评估等级反馈至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将评估结果反馈至各参评流动站、工作站。

  第二十二条 参评流动站、工作站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评估结果是对流动站、工作站评价的依据。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在整改期间,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专门指导和帮助,并在整改期满时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后,将整改、考核情况上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

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组织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流动站、工作站进行实地抽查,根据考核情况和抽查情况做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作站,具体程序按照《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合并、撤销登记等原因造成流动站、工作站无法正常运行的,由有关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核实并报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注销设站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纪律要求

  第二十七条  流动站、工作站在参加评估工作时,如果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经查实后,全国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降低评估等级;

  (二)通报批评;

  (三)撤销设站资格。

  第二十八条  地方和部门博士后工作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保证评估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同时加强博士后工作日常数据积累,切实履行相应职责,保证评估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不得将评估数据、资料或结果提供给他人或公开发布。评估工作中的***内容和数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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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23:33:0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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