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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18年12月26日发表  


各区(开发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

为进一步完善支持就业的财政政策,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发〔2009〕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2008〕153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请各区(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于10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合肥市市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支持就业的财政政策,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作用,促进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进来就业和灵活就业,引导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完善、提高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发〔2009〕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合政〔2008〕153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第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扶持对象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各类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登记失业人员)。

第二章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 上级财政补助;

(二) 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 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从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本地就业状况和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就业专项资金的投入。市财政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业工作实绩等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区实行以奖代补。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组织起来就业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其他支出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其他支出仅限于使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不得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资金预决算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计划性,严格执行专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七条 为登记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信息咨询服务等就业服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街道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站)(以下简称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可按经其服务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季(年)申报职业介绍补贴,只能以每位登记失业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同一年度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为成功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100元/人,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用工证明的60元/人。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职业介绍补贴申报表(附表一);

(二)经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人员花名册及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用工证明;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职业介绍内容复印件;

(四)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五)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至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免费职业介绍内容。

第九条 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财政差额供给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适当享受职业介绍补贴,但补贴数额最高不超过当地全额事业单位供给标准;已纳入财政全额供给并足额解决就业服务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财政供给范围,并在部门预算中按其享受财政供给编制内实有人数,结合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必要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四章  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工种)课时且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可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同一年度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有办学条件、愿意承担培训任务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申报定点培训机构资质。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实行市、区两级负责制度。认定的具体程序是:(一)培训机构向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相关材料。

(二)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对通过初审的培训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三)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或组织专家评议的方式,对培训机构进行核查认定,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四)定点培训机构确定后,应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称、具体培训项目及经招标认定的各专业(工种)收费标准等。

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年审。对培训工作开展不力,管理不规范、存在套取培训补贴资金行为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对已按《安徽省农民工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7〕911号)规定程序确认的定点培训机构,符合认定条件的,可不再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对登记失业人员培训合格后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可随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职业培训补贴申报表(个人)》(附表二),并提供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将资金转拨到区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组织到定点培训机构开展技能培训后申请补贴资金的,用人单位或定点培训机构应事先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在培训结束后,向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职业培训补贴申报表(单位)》(附表三)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培训开班计划;

(三)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用人单位签章)、考勤表、考核成绩记录;

(四)培训人员《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职业介绍内容复印件;

(六)用人单位或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至用人单位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职业技能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分类补贴,依据不同职业(工种)、培训成本、培训周期等因素,暂分为A、B、C三大类。

(一)A类是指技术含量高、培训成本大、周期较长的制造类、机械维修类、餐饮类等职业(工种)培训,一般培训时间在6-12个月及以上或培训总课时不低于480课时。

(二)B类是指有技术含量高、培训成本较大、需要一定的培训周期的电子装配类、家电维修类、建筑类等职业(工种)培训,一般培训时间在3-6个月(含6个月)或培训总课时不低于240课时。

(三)C类是指有一定技术含量、需要一定的培训成本、培训周期不长的加工类、生产操作类等职业(工种)培训,一般培训时间在1-3个月(含3个月)或培训课时不低于120课时。

原则上,A类补贴标准为800元/人,B 类补贴标准为500元/人,C 类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对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的,给予相应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的50%。具体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农民工技能培训,暂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农民工技能培训实行培训券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合劳社秘〔2009〕4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对于未领取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农民工,可凭农民工培训券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章  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 创业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机构培训。每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下达培训计划后,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委托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定点培训机构在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前,应向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报开班计划,经批准后严格按计划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可由定点培训机构集中代为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每位登记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报。定点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必须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定点培训机构代为申请创业培训补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创业培训补贴申报表》;

(二)经核准的开班计划申报表、创业培训绩效考核申报表;

(三)创业培训学员签到出勤花名册,培训合格学员基本情况及《创业计划书专家答辩审定意见表》复印件;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创业培训内容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创业成功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创业成功有关证明材料(主要含工商、税务登记证明等);

(六)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转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至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创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其中创业培训后续服务补助不高于300元,主要用于对创业服务机构提供创业培训后续扶持服务、创业专家志愿团辅导咨询等补助。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可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关于做好

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申请补贴的就业困难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可随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表》(附表四),并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原件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将资金转拨到区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职业技能鉴定内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取得相应职业(工种)资格证书的,A类职业(工种)补贴150元/人,B类职业(工种)补贴120元/人,C类职业(工种)补贴100元/人;取得相应职业(工种)专项能力证书的,A类职业(工种)补贴100元/人,B类职业(工种)补贴80元/人,C类职业(工种)补贴50元/人。

第七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在各类企业新增岗位就业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或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以及申请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企业(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期限合并计算)。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五);

(二)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社会保险补贴内容复印件;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

(六)《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

(七)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八)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以上资料在企业(单位)第一次申报时应予以全部提供,以后正常申报时,除享受人员发生变动外,只需提供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至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社会保险补贴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108元/月、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补贴标准为180元/月、人)、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10元/月、人。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期限合并计算)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表》(附表五);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社会保险补贴内容复印件;

(四)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本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

(五)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经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后,按季度向其参保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汇总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汇总表》(附表七),向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拨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将补贴资金发放给申请者本人,并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本文下发之日前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含街道劳务型公司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其社会保险补贴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八章  岗位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指由各级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置就业人数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三十条 公益性岗位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对于认定的公益性岗位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财政补贴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用人单位,按月(季)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应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岗位补贴资金申报表(附表八);

(二)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花名册;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岗位补贴内容复印件;

(四)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上月(季)为享受补贴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

(六)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七)其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初审后,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将资金拨至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至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记载岗位补贴内容。

第三十一条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街道劳务型服务公司新吸纳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2个月以上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困难人员,市财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对本文下发之日前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含街道劳务型公司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其岗位补贴标准仍按原政策执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章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贴息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微利项目小额贷款贴息和拨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试行合肥市登记失业人员其他形式小额贷款贴息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劳社秘〔2009〕17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国有困难企业(指国有企业改制后连续三年亏损且资不抵债,企业净资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原则上只对历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

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执行到2011年底。

第三十四条 在申请特定政策补助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经济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革方案;

(二)地方政府申请及资金兜底承诺函;

(三)破产重组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企业财务状况;

(五)拟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净资产变现情况;

(七)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和历年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

(八)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由省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是否纳入当期补助范围,并报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联席会议审批。经批准同意,省财政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经济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对企业申请上报材料进行复核,确定补助数额。补助资金将从省财政就业专项资金专户直接拨付地方财政开设的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地方财政接到省补助资金后,应根据省经济主管部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的企业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及社会保险欠费情况逐人、逐项安排支出。社会保险欠费补助直接划入相应的同级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章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

第三十六条 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按照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组织起来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社〔2008〕1114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主要用于各地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公共实训、创业扶持以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依据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承担的目标任务、开展工作情况以及所取得的绩效,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基础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工作,加快推进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继续深入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对充分就业街道、社区实行以奖代补。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人员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区承担的费用中不包括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仍由本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将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经费和运转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方面的支出,包括系统软件开发、建立劳动力资源数据库、信息联网以及网络维护等。该项资金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有规模、门类齐全、培训有成效的公共实训机构,根据符合就业专项资金扶持条件的实训人数以及其实训绩效,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公共实训设备配置,以进一步提高其实训能力。

第四十一条 对各级创业指导中心为各类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人员,提供项目咨询、开业指导,帮助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小额贷款和税费减免政策等创业扶持,根据其扶持创业的成功率,给予一定的创业扶持经费,以用于正常性工作经费开支。对为创业培训合格人员提供6个月以上的创业实训场地,传授创办企业经验,增强创业者能力,且在半年内实现创业的,给予一定的创业实训补助。

第四十二条 市创业服务专家志愿团为各类创业人员举办创业知识讲座、实地创业指导、组织专家开展定期咨询、“名师带高徒”、“手把手教创业第一步”等系列指导活动,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章  资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及时申报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执行中确需要调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地不得擅自变更资金使用方向和使用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不得将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不得将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不得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外,严禁虚列支出或人为调整决算数据,及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送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月向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第十四章  资金的专户管理

第四十六条 就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2001〕38号)有关按规定,设立“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并及时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就业资金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进行独立核算,也可在社保资金财政专户内实行分账核算。各地不得将就业专项资金长期滞留国库。

第四十七条 就业资金实行单一的财政专户管理,不得多头设立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不得在财政以外的有关部门设立过渡户。对于支出业务量大、支出数额较为零星的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项目,可在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独立的支出账户,但须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印鉴章,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支出账户在收到财政专户资金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或机构、单位)。在年度终了,支出账户要及时将账上资金全部转入财政专户,实行零结余管理。

第十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就业资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努力提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地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创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助等基础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管理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基础数据库,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企业(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发生。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要明确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实行政务公开,每年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项补贴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缴所有补贴资金;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将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对涉嫌有犯罪行为的,将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36号)等文件规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有关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所涉及补贴标准、申报办法等相关事宜,将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各项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协调配合、通力合作,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支付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进一步加大对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力度,确保资金用好、管好,充分发挥资金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3年。其他有关就业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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