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新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据了解,新标准是在充分听取各地意见,在保持原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基本框架不变的基础上,对各地在实践中反映集中的、普遍的、突出的“问题”条款进行了适当地修订完善。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更加科学、规范、合理,如将工伤发生率较多的手足外伤评级条款进一步细化量化;为准确把握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判定基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取消年龄和生育在致残评级中的影响;对定义模糊,一些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条款进行了修改等等。
此外,为做好新旧标准衔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明确,今年1月1日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对于1月1日新标准实施前提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今年1月1日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再次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此类情形,如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
(工伤保险科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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