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工伤康复政策出台给工伤职工带来福音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使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在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的同时享受到工伤康复服务,促进更多的工伤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近日制定发布了《苏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苏州市2010年十大民生工程“健民工程”之一的工伤职工康复试点工作,将于2010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工伤康复的内容和对象。《暂行办法》规定,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坚持医疗救治与康复并重,先临床治疗、再康复治疗、后评残补偿的原则。通过积极的康复治疗,以达到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的目的,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促进工伤职工全面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一是工伤医疗期未满但伤情相对稳定,经定点康复机构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二是工伤医疗期满后被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三是尘肺等慢性职业病;四是其他符合工伤康复介入标准的。
工伤康复的申请程序。《暂行办法》明确,职工发生工伤后,在向统筹地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苏州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障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人员由工伤认定中心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在经过临床抢救治疗,伤情稳定后,应及时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工伤康复的治疗。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的康复检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由工伤定点康复机构承担。定点康复机构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同时符合有关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的规定。康复对象可持《工伤康复对象确认告知单》、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定点康复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使用《苏州市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在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后,及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康复治疗。康复对象经康复治疗期满后,由定点康复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后,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
工伤康复的费用结付。职工在工伤康复期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康复评估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拒不接受工伤康复治疗的职工,暂不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定点康复机构发生的康复性治疗费用,符合《苏州市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苏州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结付;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结付。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到苏州市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苏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付。
《暂行办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工伤职工在康复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我市工伤康复引入了康复效果预评估和实际效果的评价机制,按部颁标准《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进行规范运行,以确保工伤职工的康复效果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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