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在全国率先出台统一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目前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精神之际,苏州市以保障惠民、和谐安民为指导思想,积极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努力建立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近日在全国率先出台了统一的《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府令第102号),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了本市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将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使苏州成为全国第一个完全实现社会医疗保险覆盖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地区。
苏州市是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城市之一。从1997年4月开始试点、2000年11月正式启动以来10年时间里,医保制度改革取得了快速的发展, 参保覆盖面迅速扩大,保障水平逐年提高,保障理念不断更新,多层次医保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本覆盖的基础上,我市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医保制度创新,相继在全国率先出台实施了灵活就业人员、征地保养人员、在苏外籍人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少年儿童和城市老居民等各类人员的医疗保险办法,部分统筹地区还于近年实施了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我市这些医保制度创新在全国具有领先地位。至2007年9月末,全市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医疗保险的总人数达到了450.9万人,其中参保职工298.5万人,覆盖率达到96%以上;参保居民152.4万人(含农村居民80万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列全省第一, 占全省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目前,苏州市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负担水平已经由2000年的40%以上逐步下降为24%左右,到达了国际上公认的比较合理的负担比例。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是在苏州市政府2000年以来先后出台的《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苏州市市区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等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整合、调整、补充和完善后,以政府规章形式出台的一揽子政策规定。《办法》分为11章68条,明确了社会医疗保险各类参保范围和对象,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和享受待遇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同时,《办法》对职工、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结算、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险种的转换衔接,以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处罚等,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
苏州市新出台的《办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创新与特 点:
一是参保范围和对象进一步扩大,从制度层面上统筹解决了医疗保险覆盖城乡居民的问题。《办法》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拓展到社会医疗保险,将本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包括失业人员、学生儿童、城乡其他居民等,都纳入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特别是将没有能力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将大学生纳入学生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还从全市层面统一规范要求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向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过渡,使社会医疗保险真正从制度上覆盖到城乡所有居民。
二是政策设计上更具人性化,将不同状态下的人员分别纳入相应的医保险种并可转换衔接。《办法》根据以人为本的要求,对目前已纳入医疗保险的各类参保对象按制度进行整合,分别界定了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与对象,将不同状态下的不同人员分别纳入了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还根据不同状态下的人员参保情况,明确了职工医疗保险与居民医疗保险不同险种医保关系的转换衔接办法,真正实现了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全覆盖。失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自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断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清算后终止,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三是医疗保障待遇进一步提高,体现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在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方面,提高了退休人员个人账户,70周岁以下由740元提高至800元;70周岁以上由830元提高至95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由1180提高至1200元;降低了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自负段费用,参保职工享受补充医疗保险的自负金额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提高了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在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增加了门诊特定项目补助病种,将恶性***化疗放疗和重症精神病增补为门诊特定项目病种,每结算年度,***化疗放疗门诊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的补助;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在1000元限额内,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的补助;提高了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标准执行;参保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居民住院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结付比例提高了10%左右。在学生医疗保险待遇方面,对参加学生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少儿增加了享受门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享受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提高了住院医疗保障水平,参保学生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这些政策使医疗保障待遇进一步向重病患者倾斜,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进一步减轻。
四是医疗救助资源得到了整合,对社会特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力度进一步加大。《办法》明确了城乡救助对象、救助资金的来源和救助办法。社会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对象、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参保人员中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政府规定的其它对象。这一医疗救助范围涵盖了国家、省政策规定的所有城乡困难人群,包括原由卫生部门主管的特困医疗救助对象和由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参保人员中大病重病患者。救助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福利***公益金资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及其他来源。医疗救助内容包括医疗保险费减免、就医过程实时救助和年度医疗救助。本市城乡符合医疗救助的对象,在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符合规定的特困人员,在本市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其到政府指定的公惠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自负医疗费用同步享受政府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金直接通过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从而实现对困难人群就医保障全过程的医疗救助,加大了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力度,提高了特困人群的医疗救助水平。
五是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开始建立,增强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办法》提出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弥补,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风险准备金的主要用途为: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人员伤害、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六是相关法律责任得到了确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有了基本保证。《办法》明确了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参保人员、用人单位、有关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法律责任、权利和义务,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有了明确的界定、处理手段,对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等,都分别有了明确的处理办法、处罚标准和举报奖励标准,给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和法院执法提供了依据,以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政策联接――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把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都纳入了社会医疗保险。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和享受待遇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疗保险,以及社会医疗救助。同时,《办法》对职工、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结算、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险种的转换衔接,以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处罚等,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这里将本市城乡居民最关心的几项医保政策介绍如下:
一、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办法》规定,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以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优抚政策。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职工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标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1%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和财政补贴组成。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社保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中划出1%,按月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三)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职工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企业在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负担过重部分的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结付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 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8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9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全年1200元记入。从企业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3)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25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
参保职工门诊特定项目及医疗费结付办法:门诊特定项目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老年性白内障以及家庭病床。以***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一)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二)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三)老年性白内障在门诊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加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费用,在24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4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3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结付办法: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确定: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区(县)级医院、专科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5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三)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医疗补助待遇。
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规定: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由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补缴金额=退休时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不足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在2002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作职工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7月1日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居民医疗保险办法。
《办法》规定,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二)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三)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20世纪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四)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征地保养金的人员(以下简称征地保养人员)。(五)具有本市户籍,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
居民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标准: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社会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其中居民个人缴费不得高于40%,其余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一)苏州市区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550元。其中老年居民由个人每年缴纳200元,财政按每人每年350元予以补助;2007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不足10年,无养老金与医疗保障的老年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二)征地保养人员由国土管理部门在征地时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从征地成本中划拨。(三)精减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政府规定的资金渠道,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四)失业人员由个人按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全额缴纳。
《办法》要求,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向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居民医疗保险费结付办法:(一)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二)参保居民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1)尿毒症透析、恶性***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2)重症精神病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以下比例结付:(1)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按职工医疗保险在职职工标准执行;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2)参保居民在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三、学生医疗保险办法。
《办法》规定,学生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家庭缴费、财政及用人单位共同补助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一)在本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不含大专段)就读的学生、儿童。(二)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高职高专学生、技校与职校的大专段学生。(三)具有本市户籍,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不在校少年儿童和婴幼儿,以及父母为本市户籍,子女在外地学校(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学校)就读的学生。
学生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分别为:(一)中小学生和少儿家庭按每人每年100元缴纳;财政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二)大学生按每人每年8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学生个人缴纳40元,学校缴纳40元,市属学校交纳的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其他学校由学校统筹解决。(三)社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缴费工资基数5‰划转。本市用人单位的职工为其子女缴纳的学生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参保学生父母双方单位各报销50%。
学生医疗保险费结付办法:参加学生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少儿享受门诊、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大学生享受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中小学生和少儿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享受学生医疗保险基金50%的医疗补助。(二)参保学生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1)尿毒症透析、恶性***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2)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3)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在6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三)参保学生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学生按以下比例结付:(1)参保学生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结付;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部分,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2)参保学生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2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此外,本市职工子女(不含大学生)在享受规定的学生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门诊和住院自负费用享受职工子女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四、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城乡困难人群,包括:(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重症残疾人。(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三)福利***公益金资助。(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六)其他来源。
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在同一统筹地区参加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待遇。(一) 本市城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对象、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在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二)符合规定的特困人员,在本市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其到政府指定的公惠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自负医疗费用同步享受政府医疗救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正常参保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个人自负情况和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社会医疗救助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发放。(信息来源: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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