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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Admin - admin 于2018年11月26日发表  

号(商户号):                                                                                                       年度:20     20    

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方:

       址:青岛市福州南路8号                        址:

   联系电话:85718209                              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和《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和《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保证本市从事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门诊、诊所、卫生室等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门诊)更好地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医疗保险定点门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诚信、自愿协商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及青岛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宣传并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提供与诊治有关的诊疗和医药服务,诊疗项目确保诊疗必需,效果确定,销售的医药用品必须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第三条 乙方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统一的定点门诊标牌,并张贴社会保障卡咨询服务电话12345和医疗保险咨询服务电话12333,以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乙方应按规定配备符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管理系统和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刷卡终端。每台刷卡终端应至少配备2名刷卡操作人员,刷卡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乙方应配有具有上岗资质的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管理工作。定点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保卡刷卡、对账、定点信息管理,以及与甲方的业务对接等工作。

第六条 乙方应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医师、护士、定点管理人员、刷卡操作人员等应为全日制从业人员。招用退休返聘等非劳动用工关系人员从事上述岗位的,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乙方在受理社保卡刷卡业务时,应认真查验社保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无法确定持卡人为社保卡所有人的,应登记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因未尽上述责任而造成社保卡所有人卡金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等责任。

第八条 乙方开具的处方应与刷卡的凭证存根粘贴在一起或一一对应,保存二年,以备核查。刷卡凭证应由持卡人签字签名,其中,刷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磁条卡)的,刷卡操作人员应在交易凭证上登记卡流水号。

第九条 乙方应向参保人无偿提供卡金查询、密码修改等服务,不得向持卡人收取任何附加费用,不得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需求。参保人卡金余额不足时,乙方应允许现金或***支付,并在处方、单据中注明。

第十条 乙方不得以退货、撤消等方式变相将卡内资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持卡人,也不得擅自留存参保人的社保卡。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卡金消费的财务管理规定,按规定进行日终结算和月终结算。乙方的卡金明细帐应当与会计总帐、交易凭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卡金对帐单完全一致。

第十二条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工作,按规定时限提报相关材料,并确保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甲方委托银联商务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对乙方定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及安装和维护刷卡机具,并与乙方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每月与乙方进行卡金对账,并于每月1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刷卡消费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拨付给乙方。

第十五条 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甲方给予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暂停社保卡刷卡和拨付业务。

(一)定点管理人员和刷卡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二)营业期间无医师、护士在岗,且未标示告知的;

(三)未按要求向甲方上传诊疗明细的;

(四)处方未按要求详细注明诊疗项目名称、药品名称(含中草药)、单价、数量、金额、时间等相关内容的;

(五)未按规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磁条卡)流水号或未按规定装订、保管单据存根和刷卡凭证存根等相关资料的;

(六)持卡人未在刷卡凭证上签字或由定点门诊工作人员代签的;

(七)因未认真查验或登记持卡人有效证件,导致社保卡所有人卡金损失的;

(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开户银行、银行账号、邮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材料或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向甲方申请变更的;

(九)向持卡人收取附加费用或无故拒绝持卡人合理的刷卡消费的;

(十)未按照规定及时结算、对账,或连续一个月无社会保障卡刷卡交易的;

(十一)恶意诱导参保人消费特定药品或医疗服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三)违反国家、省、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乙方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限期30日内进行整改。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中止协议,暂停社保卡刷卡和拨付业务。协议期内,累计出现三次暂停社保卡刷卡、拨付业务情况的,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单方中止协议:

(一)未按规定配备医师、护士、定点管理人员或刷卡操作人员的;

(二)超出定点门诊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门诊大病、长期医疗护理、居家照料等社会医疗保险和护理保险业务的;

(三)未配备或未使用符合甲方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及刷卡终端的;

(四)卡金消费凭证未附处方、单据或刷卡消费金额与处方及单据金额不相符的;

(五)连续二个月无社会保障卡刷卡交易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经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七)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社会医疗保险稽查工作的;

(八)违约期满后,未按规定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定点协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协议:

(一)串换卡金消费物品,涂改、伪造卡金消费凭证,协助或参与刷社保卡购买、倒卖医药用品及其他物品的;

(二)以虚假、少报、漏报材料应付检查,以污损、失火、水泡、被盗等理由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注销或失效的;

(四)将生活用品等与诊治无直接关系的医药用品及商品纳入社保卡卡金消费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非法行医、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以及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六)采取虚报、冒领、通过会员卡变相充值等手段骗取或套取社保卡卡金的,以及以退货、撤消等方式变相将卡内资金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持卡人;

(七) 私自挪用、出借社保卡刷卡终端或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社保卡刷卡服务的;

(八)乙方违反规定向甲方工作人员行贿,或向甲方工作人员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导致甲方工作人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九)中止协议后,三个月内仍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十) 其他违反卫计、药监、税务等部门规定,被取消资格的,或违反法律法规等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乙方因违规被暂停刷卡、拨付业务或中止、解除服务协议的,违规刷卡操作人员和定点管理人员将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暂停或终止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因违约被暂停或被解除服务协议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12个月内不得用于定点门诊的申请,以其为投资主体所属的相关门诊在12个月内也不得申请定点门诊。

第二十一条  乙方因未认真查验或登记持卡人有效证件,导致社保卡所有人卡金损失而又拒绝赔偿的,甲方可从其应拨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二条  乙方因经营地装修、拆迁等原因需暂停服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暂停服务申请,说明暂停服务时限,办理暂停服务手续。暂停服务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恢复申请或延期申请。逾期不提出恢复及延期申请的,服务协议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于违约整改期满后7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整改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视整改情况予以恢复刷卡业务和卡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对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及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协议内容需作调整时,甲乙双方应相应变更本协议,如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解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双方解除协议,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乙方因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被甲方单方解除协议的情形除外,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经双方协商,可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续签。

第二十九条  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无违规情况的,可自动顺延一年,但不超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的附加或特别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效力。

 

 

    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方: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20                                                 20          

     注:本协议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发布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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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11:54:37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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