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6〕34号)
(人社部发〔2015〕98号)、《青岛市
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35号)、《关于对社会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完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青人社字〔2015〕6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特供药店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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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是指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
《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
供医保特供业务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特供业务包括特药特
材业务、纳入特供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药品业务、纳
入特供管理的门诊大病业务等。
特药特材是指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外,重大疾病治疗必
需、疗效显著、费用较高且难以使用其他治疗方式替代,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谈判准入的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二、特供药店的确定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协议管理遵循总量控制、公开公
平、方便服务、择优选择、分类管理、能进能出的原则。
三、社会医疗保险特供业务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为从事医药产品、医用材料经营业务
的企业或集团,每个企业或集团仅可申请一家下属药店承担
医保特供业务,且该下属药店应与企业或集团同一法定代
表人;
(二)申请单位应具有与医保特供业务服务相适应的经
营管理服务能力;
(三)申请单位在青岛市辖区内药品、医用材料类产品
年营业收入近三年均超过1亿元;
(四)申请单位近三年无药品经销、医保管理重大违规
或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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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单位应取得特药特材、纳入特供管理的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内药品或器官移植抗排异药物的经销权;
(六)申请单位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
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条件;
(七)申请单位按照规定参加青岛市社会保险,并及时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下属药店应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营业
用房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并至少配备2名执业
药师。
四 、申请承担医保特供业务需提报的材料
(一)《青岛市医疗保险特供药店申请表》一份(可登录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二)申请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加
盖公章,下同),聘用的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退休证原
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及复印件;
(四)特药特材、纳入特供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
药品或器官移植抗排异药物的经销权证明材料;
(五)申请单位近三年药品、医用材料类年营业收入的
纳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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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单位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七)申请单位股权股份权属证明材料及药店权属证明
材料;
(八)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
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青岛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
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九)药店的药学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证的原件及复
印件。
(十)药店营业用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或)房屋租赁
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特供药店确定流程
(一)受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特供药店申
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场出具
回执;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
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单位及下属药店
的条件等情况进行书面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三)公示。根据核定结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公
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签约。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单位及下属药店,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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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服务协
议》。服务协议文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五)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签约特供药店名单
及服务协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及时
向社会公布特供药店名单。
承担纳入特供管理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药品业务或承
担纳入特供管理门诊大病业务的特供药店,由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充分考虑价格、服务、管理、便民等因素,通过协商
谈判择优确定。
六、特供药店的变更
承担医保特供业务的企业或集团及下属药店名称、地
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依法到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变更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变更相关手续。
办理变更相关手续,应持《青岛市医疗保险特供药店变
更申请表》一份(可登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网站)、《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店服务协议》及本通知第
四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材料。
特供药店股权股份等重要信息发生实质性变化时,市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予办理变更手续,按照新申请单位重新
确定。
七 、特供药店下属药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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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医保特供业务的企业或集团可以在所属药店范围
内,变更承担医保特供业务的药店。变更时,应按照本通知
第六条规定提报材料,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同意后,
解除原下属药店服务协议,重新签订《社会医疗保险特供药
店服务协议》。下属药店原则上每年只能变更一次。
八、特供药店的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和特供药店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
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
的,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
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
机关。
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特供药店执行社会保险政策
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费用审核及
违规稽核,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管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
道,及时发现问题并严肃查处。
九、特供药店的业务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特供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有关证照过期失效,被主管部门
注销、吊销、撤销,或违反服务协议有关约定条款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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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2014年取得医保特供业务资格、2016年7月1日
前尚未开展特供业务的单位,以及2015年取得医保特供业
务资格、2016年12月31日前尚未开展特供业务的单位,
再开展医保特供业务需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申请。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12
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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