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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人社厅发[2017]98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

Admin - admin 于2018年11月18日发表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省厅制定了《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2017年 10月19 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等通过提供服务、获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各类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内设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存在的问题;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贯彻执行和遵守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三)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欺诈骗保和媒体披露案件等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谎报、瞒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存在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监督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涉嫌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基金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二)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待遇支付情况;

(六)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情况;

(七)按照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情况;

(八)按照规定与协议约定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核查情况以及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费用结算情况;

(九)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等服务情况;

(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二)套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结算;

(四)违反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协议约定,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

(六)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二)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三)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常规监督、专项监督和举报监督等方式,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监督计划,确定年度监督重点,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分析。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工作进度安排,将下列事项资料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分析情况;

(四)定期对账情况(附对账凭证复印件);

(五)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

 (六)支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费用情况(附结算汇总表);

 (七)社会保险稽核情况;

 (八)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相挂钩的考核、评级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信息化建设,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共享平台对本行政区域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经办一体化监督。发生预警信息时,预警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内部检查和评估,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制定年度稽核计划,对下列事项进行日常稽核或者重点稽核,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执行定期对账制度,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账情况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调查资料一同移交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发现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等要情时,应当在发现要情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上报初步情况,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结案报告。

凡重大要情(涉及基金金额50万元及以上或性质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案发报告和结案报告按统一格式填写,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录入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平台,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行信用监督,为其建立信用档案,实施信用检查。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视同获得社会保险基金信用资格。

经监督检查确认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套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取消社会保险基金信用资格,解除服务协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录入信用档案,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取消资格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须经整改、评估合格后,方可再次承担社会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查处和防范社会保险欺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按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案件,依法打击社会保险欺诈犯罪。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行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方式、奖励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机构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三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社会专业机构开展审计、论证、鉴定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现场监督:

(一)制定工作方案。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或者工作需要,对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方法作出具体安排;  

(二)通知监督对象。一般应当于监督工作实施3个工作日前通知监督对象。如果事先通知监督对象有可能影响监督效果的,可以持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三)实地监督检查。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汇报,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账表、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协议、数据信息等资料;听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汇报,检查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账表凭证等资料;根据工作需要,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记录、复制、封存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撰写监督报告。根据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撰写监督报告;

(五)征求反馈意见。监督对象接到监督报告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

(六)依法做出监督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非现场监督: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重点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监督对象;

(二)审核监督对象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当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监督对象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撰写监督报告。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监督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具体监督事项。

因工作需要,专项监督、举报监督与其他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等不适用现场监督程序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岗位责任,严格责任追究,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时,社会保险处(科、股)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予以协同,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法或者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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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08:24:5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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