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湘劳社工字〔2009〕48号)
(2009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增强服务能力,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8〕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包括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服务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完善统一、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不断提高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发挥公共就业服务的示范、指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建立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加强区域合作。
第三条 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统一工作职责,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组织管理。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能力。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2010年底以前,全省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成率要达到100%。
第六条 按照统筹管理、业务上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机构业务上均归口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以整合资源,理顺关系,提高效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2010年底以前,全省要实现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五级网络互联、信息共享,所有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都要安装全省统一的业务软件,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起远程可视招聘系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硬件建设,落实服务场地,完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县级以上综合性公共就业服务窗口和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硬件建设标准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与经费来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履行政府就业服务职能。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上级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社区设立的服务窗口,安排相应人员或采取政府购买形式从事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地要以满足当地就业工作需要、保证公益性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提供为原则,合理核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编制。各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现有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没有明确编制的地方,要予以核定人员编制;编制少的地方,要予以充实;人数过多的地方要逐步精简、分流。就业服务管理局新进人员必须通过公开招考,择优录取。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劳动保障协理员”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财政要加大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力度,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对基层乡镇(街道)、社区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和其他劳动保障工作给予适当补助,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等支出)给予必要支持。具体控制标准为:每个乡镇、社区每年不超过4万元,每个城市街道每年不超过3万元,县(市、区)每年不超过10万元,市(州)每年不超过15万元,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单独安排,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并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上述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按5:3:2的比例分担。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资源较多、转移就业任务较重的地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可在行政村聘请1名劳动保障联络员,协助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和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工作。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省级以管理指导为主,市(州)级和县(市、区)级以服务为主,乡镇(街道)及社区以基础工作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就业服务管理局主要承担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规划、落实就业政策、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等职能,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实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政策,并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开展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统筹做好城乡各类群体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贫困户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贫困户实施就业援助,建立就业援助长效机制;
(四)加强失业保险业务和基金管理,完善和落实失业调控政策措施;
(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与失业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六)指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发布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七)指导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管理辖区内失业人员档案;
(八)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和业务工作、就业服务功能的拓展,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九)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要承担向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等职能,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和业务咨询,落实劳动保障政策;
(二)开展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动态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情况,建立人力资源数据库,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台账;
(三)受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请与办理,开展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贫困户信息台帐,对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贫困户实施就业援助,建立就业援助长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引导有序流动;
(六)引导、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落实返乡创业优惠政策;
(七)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开展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八)受理创业培训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并进行初审公示;
(九)协助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帮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十)协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维权工作;
(十一)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要建立综合性服务窗口,健全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收集、分析、发布和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完善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直接面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服务,充分发挥其在人力资源信息统计、就业援助、社会保险服务和协助劳动保障监察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县级以上综合性公共就业服务窗口和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统一按规定建立业务流程、资料台账、服务规范、管理制度及形象标识,具体规定由省就业服务管理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制定本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建立考核机制,提高本机构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职责,在2010年底前切实解决好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问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各地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通报,建立起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考核情况与就业专项资金分配拨付挂钩的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