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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兵办发〔2010〕56号)

Admin - admin 于2018年09月17日发表  

各师、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兵发〔2009〕1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兵团、师劳动保障部门开发或认定,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不同于正规就业的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有两类:一是社会公益性岗位。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公安协警员、环保协管员、计生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卫生清洁员,以及各师确定开发的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其中劳动保障协管员可作为特定公益性岗位;二是社区公益性岗位。包括:社区安全保卫、社区卫生保洁、社区公共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文化、社区教育、社区体育、社区托老、“双语”幼儿园保育员以及各师允许在社区内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为兵团管辖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零就业家庭、夫妻双方失业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的失业人员。

(二)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四)就业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失业人员。

(六)因地方政府或兵团征地等特殊情况失去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一般采取自愿申请,按照“人适其岗、岗适其人、公开择优、组织安置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兵团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领域、范围、安置对象、待遇水平、岗位补贴、社保补贴标准。各师负责确定其他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人员能进能出、能升能降的激励机制。

第七条 社会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师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认定。社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由社区或用人单位开发,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八条 各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认定数量,安置就业困难和就业援助对象的状况,确定人员安置计划,定期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情况。

第九条 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务部门根据各师公益性岗位开发总量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状况,按政策规定,核拨公益性岗位补贴,并督促政策执行,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条 聘用到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管理,也可以委托劳务派遣组织管理,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组织)应与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就业人员通过劳务派遣组织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劳务派遣组织要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与就业人员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聘用人员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职责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试用期最长为一个月,自聘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就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式聘用后试用期计算为工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制,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者,本人自愿可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并协商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要求流动或不胜任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组织可按法定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申报空岗信息,按聘用程序递补新人。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第四章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兵团一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确定岗位补贴水平。各师可根据公益性岗位不同的工作量、就业人员工作表现和学历、能力、工作年限等要素,适当划分不同待遇档次,并建立正常的岗位薪酬增长机制。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限。

第十五条 对公益性岗位人员进行岗前免费培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具体按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兵团财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兵劳社发〔2009〕21号)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不含个人应缴部分)从师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二年以上的人员,参加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考应聘时可视同经过基层锻炼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五章 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归由所在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由社区或用人单位开发使用。

第十九条 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并认真实施下列配套管理办法:公益性岗位开发的认定办法;空岗递补和统一调配办法;档案保存、台账管理及目标考核办法;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申领核发管理办法和定期检查监督办法。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符合政策规定。人员招聘和管理工作要公开、公平、公正,兵团和各师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舆论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组织要按季编制报送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批汇总表,以及报送缴纳社保凭证、发放补贴凭证等,并要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定期对补贴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严格各类补贴核发和经费管理,对虚报冒领、骗取补贴经费、玩忽职守等按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和所在单位责任。

第七章 特定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为加强团场(街道、社区)等基层劳动保障平台的公共服务能力,开发的劳动保障协管员岗位。

第二十四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的安置对象是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不限于就业困难对象,年龄在35岁以下,其他条件和具体招录办法由各师确定。

第二十五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由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团场(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工作平台具体情况统一开发、管理,核拨岗位补贴、社保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不受三年政策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为基准,根据上岗人员职业能力水平、工作绩效、工作年限等因素分级设置,并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保持同步增长,保证工作人员享有合理的工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师确定。

第二十八条 特定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未尽事宜参照本办法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师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此前兵团相关规定中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兵团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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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08:24:2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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